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城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政规〔202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江城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城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江城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的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普政办发〔2022〕91号)、《普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指南》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城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限定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指导、督促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负责牵头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建立项目储备库,组织项目认定、建设管理;负责指导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格准入审核、租金管理、退出管理及配租管理工作;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监管和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立项审批、申请债券发行、申请相关资金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直接投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集;负责上级补助资金申请、拨付及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土地供应、项目规划审批、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县属其他各部门,根据部门职能职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户型为主,可结合人才引进和三孩生育政策实施,适当建设少量适宜面积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解决各类人才引进住房困难问题。用于人才引进住房套数原则上不超过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30%。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合理配置停车位等必要的生活设施,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各类园区配套用地和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及存量闲置房屋改造、改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各类主体按规定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存量土地(包含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等)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购买商品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存量房屋(包含居住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以下流程进行审批:
(一)提出申请。产权单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二)联合审查。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进行联合审查。
(三)发放项目认定书。通过审查的项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
(四)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凭项目认定书办理立项、用地、规划、人防、施工、消防等手续。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权属清晰、申请主体明确;
(二)承租对象为新市民、青年人等,部分房源用于解决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三)配建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公共服务功能满足要求,符合消防、环保等国家安全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安全结构标准;
(五)拟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期不少于8年,且运营期不超过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房屋设计使用年限。
第九条 利用非居住类项目改建(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改建(改造)前应按规定编制改建(改造)方案并报县自然资源局审查;由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结构、消防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利用居住类房屋改建(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改建(改造)之前应制定改建(改造)方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结构、消防安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土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的(经相关部门同意改建和整改同步实施的项目除外);
(二)尚未按原有土地出让合同或监管协议约定完成税收等承诺的项目;
(三)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土地手续不齐全;
(四)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土地存在地质安全、环境安全等方面隐患;
(五)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土地存在土壤污染;
(六)拟改建房屋建设手续不齐全或近期列入征收计划的存量房屋;
(七)拟改建房屋存在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环保安全隐患;
(八)其他不得新建、改建的情形。
第十一条 认定为江城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享受国家、省、市、县相应土地、金融、财税、水电气等支持政策。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龄须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应具有江城县户籍或在江城县就业、长期居住;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所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四)未在所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城镇范围享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申请江城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城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配偶、未成年子女)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县户籍人员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非本县户籍人员提供在江城县的居住证明或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等证明合法就业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已婚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单身提供未婚承诺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及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所需材料,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提交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审核。
(三)审核及公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审核合格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轮候库。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家庭人数为1—2人的安排抽签小户型(60平方米),家庭人数3人及以上的安排抽签大户型(70-80平方米),房源充足情况下可根据申请人意愿自行选择。
(一)申请人员多于可配租房源情况下采取抽签方式进行配租。
1.监督人员和公证人员对抽签设备进行检查;
2.进行已审定符合准入条件第一轮(序列号)抽签;
3.按第一轮抽签结果进行第二轮(房号)抽签;
4.监督人员和公证人员现场宣布抽签结果。
(二)可配租房源满足申请人员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
(三)配租期间,项目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情况。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初次定价前,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按照评估价的85%确定,依程序报价格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市场租金在必要时可根据情况适时评估调整,原则上3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解除租赁合同,并于60日内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在规定时限内退出确有困难的,按照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腾退期满拒不腾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 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二十三条 解除租赁合同时,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撤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一)项目建设和筹集阶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二)建成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的;
(三)私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屡教不改,严重失信的;
(四)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五)严重违法违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未完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的、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相关退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注销(撤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不再享受国家、省、市、县相应土地、金融、财税、水电气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限未满,无正当理由终止租赁合同的,取消其相关优惠政策,并退回所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补助资金,由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承租家庭进行资格审核,原则上一年不少于一次,加强对保障性租赁房进行核对、抽查、巡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开展联合检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限已满,需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应提前发布退出公示公告,并依法依规完成解除承租对象租赁合同事宜。公示公告无异议的,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过专项贷款、专债等国家金融政策的,资金还清前不得退出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同意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文件,并抄送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取消其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享受的水电气等支持政策,并报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与承租人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提供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