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城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有关单位、部门:
《江城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城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发﹝2020﹞1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城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环境与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消灭“四害”、单位内部卫生、农村改水、改厕等内容。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治理、科学指导、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确保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九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自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乡(镇)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发动、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乡(镇)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建立爱卫会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以及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依法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和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开展危害健康因素监测,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控制吸烟,督促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预防、控制各类疾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传播;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乡(镇)转运站的垃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统筹、组织、督促城市建成区厕所、洗手设施建设和管理,负责县城建成区内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车、车站、公路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环境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防控工作;
(四)农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组织安排和协调督导,统筹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指导,加强对农用薄膜回收的监督,协助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旅游厕所建设管理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六)教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机制,改善校园卫生设施条件,推进学校厕所建设管理、环境整治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组织师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大气、水体、土壤等方面的执法工作;
(八)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小餐饮、小作坊、小摊点及药品生产、销售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落实;
(十)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省、市驻江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每周星期五为本县爱国卫生日,各单位应当组织卫生大扫除,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爱国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引入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小组负责;
(二)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宾馆、酒店、网吧、工业区、仓储区等场所,由监管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人民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对其管理区域负责;
(四)公园、游园、绿地、绿化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六)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者在活动期间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所;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八)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九)城区应当建立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保持环境干净整洁,卫生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推进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村(镇)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公民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在公共设施墙壁、住宅区和电杆、树杆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喷、乱挂各类广告及宣传物;
(四)不在公共场所养犬,不在街道、人行道上逗犬、遛犬。
(五)公共场所保持社交距离,佩戴口罩,配合扫健康码,测量体温;
(六)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清运。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对病媒生物孳生地进行治理,完善防鼠、防蚊蝇设施建设,对病媒生物开展消杀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县、乡(镇)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
加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措施。
第十九条 酒店宾馆旅社的卫生条件、从业人员、设施、公用物品和生活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客房通风良好,无自然通风条件的,配备排风设施;
(三)设有专用的清洗消毒间,配备专用的清洗消毒工具和容器;
(四)床上用品一客一换,提供的床上用品需清洗消毒; (五)每日清扫,做到无积水、无粪便、无蚊蝇、无异味;
(六)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医疗、客运站等场所要规范测温、扫码、清洁消毒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等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城市建成区各类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全面消除旱厕,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快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公共厕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卫生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公德的宣传。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开展卫生常识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五条 本县实行控制吸烟管理,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并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部分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场所(区域)禁止吸烟。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等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监督执法行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