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2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干净、宜居、特色、智慧”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江城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城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江城县城市规划区,是指江城县勐烈镇的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绿色发展、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勐烈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公益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空间环境设计,满足城市天际线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历史文化遗迹、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和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避灾防灾等需要。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网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电力、通信、供排水、供气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配备车辆过水池、沉淀池、过滤池及车辆清洗设备,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严禁外泄;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保持运输车辆整洁;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三)不得沿途泼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第十三条 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施工的,县自然资源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园林与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县国土空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地方特色植物。
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十六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第十七条 园林、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国土空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
(五)未经许可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六)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第十八条 电力、供排水、供气、通信、消防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报经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原状。
第十九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设立古树名木标志,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激励林权所有者加强对森林的养护和管理。
第四章 市容与卫生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理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定时开启和关闭。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管理和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建(构)筑物破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整修。
建筑物面对城市主干道和广场周边一侧封闭阳台、安装防盗门窗和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特色要求和城市总体风貌,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
(四)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总体风貌相适应的信息公布栏或者广告栏,社区、居民小区可以配设便民信息栏,引导小广告有序、规范张贴。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社区、街道等应当及时对乱刻、乱涂、乱写、乱张贴的户外小广告进行清理;城市建成区内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小广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有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审批。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搅拌混凝土、搭建建(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停放遗体、搭建灵棚(堂)、游丧、扔撒及焚烧冥币等。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的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不得在城市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可以提出摆摊设点路段、时段的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和范围内经营,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粉尘污染的饮食、加工、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材料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物等塑料制品垃圾应当回收利用;
(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专业机构运输、处置;
(四)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五)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交由专业机构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塑料购物袋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未经登记备案饲养犬类等宠物或者在城市建成区户外散养家禽、犬类等宠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等;
(四)乱倒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等行为的管理,对扰民或者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卫生、流通顺畅的原则,做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商品质量、计量器具检定、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应当进行检疫、免疫。
城市建成区内犬只饲养的具体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环境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提倡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导低碳生活方式,鼓励生产、使用环保材料。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不得提供非降解塑料购物袋。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及机动车修配厂、食品加工厂等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二)商业经营、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噪声超标;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22:00至6:00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五)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污染燃料,未配置废气(油烟)净化器和油烟排放管道。
第三十九条 在高考、中考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源地、水库、湖泊、河流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开挖鱼塘或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二)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和擅自种植、养殖等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
(四)排放、倾倒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
(五)电鱼、毒鱼、炸鱼;
(六)洗衣、洗车、野炊。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二条 在供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采取隔油、滤渣等处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废水、油烟,倾倒杂物、垃圾;
(二)擅自安装管线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挖沟、采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筑建(构)筑物。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科学合理规划、设计公交运营线路,适时调整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治理交通拥堵、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乱停乱放车辆、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等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四十四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合理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公共道路及公园、广场、商业区等重点公共建筑的人行道口、公交站候车区等区域配建无障碍设施,对已建成的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道路及各类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定期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和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公正、文明执法。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实行首接责任制,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办理。
建立和完善便民服务制度和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便民服务和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勐烈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四条、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条、五十条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日。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
http://www.jcx.gov.cn/info/egovinfo/1001/xxgk_content/523729-/2022-0308002.htm